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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


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 是指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制定的有关国际调解与仲裁方面的规则。于1975年6月生效。规则由选择性调解和仲裁等两部分组成。其主要内容是:双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的申请后,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由3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。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,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。如果达成和解,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。如果达不成和解,当事人双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。规则规定,凡在合同中订明采用该规则进行仲裁的当事人,可以直接向没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仲裁申请,或通过申诉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转交该院秘书处;仲裁庭由1名独任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。如当事人双方未就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,则由仲裁院任命。如果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,则第3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;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而中止其对争议的管辖权,只要仲裁员认为仲裁协议是有效的,即使合同无效,仲裁员仍可继续行使其管辖权;除双方当事人已有选定者外,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决定;裁决须以书面作成;除经双方当事人明示排除者外,裁决应附有理由;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当事人应自动执行裁决,并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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